法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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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背景下,总承包单位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发布者:海迪森律所    时间:2022/6/21 17:31:47    热度:

【案情简介】

    湖南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建设中心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南某建筑公司承接某医院医疗服务楼工程,后湖南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东莞某建筑公司。项目完工后,郑某、元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将湖南某建筑公司、东莞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建设中心三方列为被告起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湖南某建筑公司与东莞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要求某工程建设中心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委托并指派叶青律师、赵星律师代理本案。

【办案过程】

  一、了解案情、整理证据

 经过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对于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后,代理人列举了材料清单交委托人准备。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代理律师与委托人的财务协作整理了涉案材料。代理人先后查阅了相关合同、工程签证单、结算资料,工程项目的付款明细,并据此统计付款金额、分析支付路径。

二、完善证据,形成答辩意见

  基于对已有证据的整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进一步收集证据,形成以下答辩要点:

 

(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且据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了解原告郑某与东莞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某某为父子关系,郑某曾为东莞某建筑公司的股东,原告涉嫌与东莞某建筑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二)湖南某建筑公司从未与两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向两原告支付过款项,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湖南某建筑公司无需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三)湖南某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无需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且湖南某建筑公司不存在欠付东莞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代理人于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前提交答辩意见。

 三、通过庭审发问环节补充我方观点。

(一)就原告与东莞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某某为父子关系的问题,由于缺乏直接证据,故代理人通过庭审发问环节就该问题向原告发问,原告确认父子关系。

(二)关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的疑点问题向东莞某建筑公司进行发问,包括:东莞某建筑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施工人为何将水电部分转包给自己的股东?为何在未与湖南某建筑公司结算前就与两原告结算并约定高额违约金?东莞某建筑公司是否有巨额生效判决债务未履行?(代理人主张该情况正是两原告提起虚假诉讼的动机)。针对以上问题,东莞某建筑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的答复。

 

 

【代理意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庭审情况,我所叶青律师、赵星律师作为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以下针对性的代理意见:

一、两原告与湖南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两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

(二)两原告与东莞某建筑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东莞某建筑公司所述将涉案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的理由难以成立。

 二、退一步讲,即便贵院认定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莞某建筑公司尚欠两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由东莞某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湖南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若贵院认定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少应将人防配电、人防通风工程的工程款项予以扣除。

(二)原告要求湖南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湖南某建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1)湖南某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2)两原告要求湖南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湖南某建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采纳了叶青律师、赵星律师的观点,依法认定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另外由于湖南某建筑公司与东莞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管理费约定,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东莞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管理费约定及借款关系是该两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依据。综上,虽然湖南某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但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并非两原告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对被告东莞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行使代位债权请求权为由要求湖南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由于代理人在一审中已对湖南某建筑公司与东莞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梳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湖南某建筑公司并非原告郑某、元某的施工合同相对方,郑某、元某主张湖南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成立。原告主张湖南某建筑公司存在欠付东莞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东莞某建筑公司怠于向湖南某建筑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两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说法,因湖南某建筑公司、东莞某建筑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之间也没有产生诉讼,故湖南某建筑公司与东莞某建筑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数额并不明确,且湖南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与东莞某建筑公司还存在借款关系,故两原告上诉主张以自己名义行使东莞某建筑公司对湖南某建筑公司的权利,理由不成立,湖南某建筑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结语与建议】

  本案接受委托的时间恰逢农历春节,但是考虑到案情复杂、资料繁多,我所叶青律师、赵星律师在收到本案后立即展开了工作,最终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并取得了理想的办案效果,依法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资本和人员涌入建筑市场,促进行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许多问题,为了防止工程质量低下、建筑市场混乱,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一直明确禁止工程转包,但一些资质不足或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为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采取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等形式承揽工程,关于这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权益,实务中争议不断。

  以本案为例,湖南某建筑公司属于总包方,其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东莞某建筑公司后,东莞某建筑公司声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中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两原告,但湖南某建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此类型案件涉及多方主体,首先湖南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东莞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但是由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所以无论是东莞某建筑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均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其次,实际施工人未足额收取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究竟由哪个主体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直接起诉的,必须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规定简单而言是指当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时,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参与案件审理,且发包人只有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负有对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的责任。实务操作中,由于工程被层层转包或分包,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能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但并非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必然会被认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上可知,我国法律虽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但对于存在挂靠情形以及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却未涉及,在经过多次转包、分包情况下,当转承包人拒不支付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若发包人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在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清偿工程款。此外,若实际施工人向非合同主体的转包人主张权利的,则要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作出具体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在实践中无论是发包人、承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都要建立良好的财务对账体系,设置专人对接、负责编制工程款对账清单、银行凭证等对账资料,做到每笔工程款的收取及支付都有有效凭证并经双方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只有这样,当发生经济纠纷时才能更好的保障本方权利。

                     供稿人:叶青律师 赵星律师 刘珍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