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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日参加年会发生溺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者:海迪森律所    时间:2022/3/5 15:27:49    热度: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8日(周日)晚18时许,小天鹅公司在无锡某酒店举行公司年会,参加年会的对象是小天鹅公司事业部职能部门全体人员及各业务管理体系人员。姜某和单某夫妇之子小姜是该公司下属工厂人力主管,受邀参加该公司年会。小天鹅公司员工高某见小姜未参加年会,遂微信联系小姜,但并未获得回复,年会签到表也并未有小姜的签名记录。当晚21时许,小姜女朋友董某在年会场地附近的咖啡馆等小姜接她回家,但一直音信全无。后联系高某有无见到小姜,这时高某才知道小姜失踪,后高某与董某向派出所报警。2017年1月28日,在某酒店旁水面发现小姜遗体,后经鉴定为1月8日18时许窒息死亡。2017年3月1日,人社局收到原审原告(姜某和单某)申报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称其子小姜在2017年1月8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前往参加小天鹅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要求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提交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小天鹅公司的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小姜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姜某和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勤证明等申请材料,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同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13日,小天鹅公司负责人携小天鹅公司介绍信前往人社局协助调查,并提供 2017年职能部团年晚宴(签名)名单。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小天鹅公司职工小姜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

法院说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小姜在 2017年1月8日在前往参加小天鹅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该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上下班时间、场所一般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也存在以下特殊情况,比如参加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活动,这些活动与工作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本案中,小姜参加的公司年会是小天鹅公司为了总结工作、鼓励员工而组织的集体活动。根据原审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及人社局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小姜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窒息死亡,因其尚未到达年会举办场所,亦无证据证实其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死亡也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社局于 2017年3月13日受理原审原告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23日分别送达原审原告和小天鹅公司,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某、单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工伤案件是企业和员工间多发的案件类型,虽有很多情形可予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未必可以根据主观认定来将部分特殊情况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也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在第一时间搜集证据,与工伤案件的受害人及家属进行充分沟通。

案例检索

(2018)苏02行终120号
(2020)苏行申846号